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劇情介紹

夏樹與小童原是一對感情很好的情侶,從熱戀到同居,發展到床上關係,然後,就卡住了!經過多次的嘗試,兩人始終無法順利嘿咻成功。『是誰的錯?是我不夠性感,所以他無法堅持到最後?』小童這麼想。『我有問題嗎?為什麼A片裡演得那麼簡單?』夏樹這麼想。

人物關係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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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岡弘叢林冒險王(地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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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柔亮亮.閃閃動人,輕輕一撥就恢復原來的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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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第一蛇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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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来源  新加坡鞭刑酒驾_哈丹巴特尔_新浪播客

有鑑於民進黨政府在去年五月二十日成立後,台灣治安的持續惡化,內政部長張博雅在去年九月初,便曾經提出引進新加坡的鞭刑制度,來遏止社會犯罪。一時之間,贏得不少人民的喝采之聲,似乎亂世必用重典,強鞭打在犯罪者的屁股上,血肉橫飛的慘狀,一定可以馬上使宵小遁跡,台灣立刻回到日據時代路不拾遺,夜不閉戶的治安美境。無獨有偶,今年四月份,高雄縣飆車族的囂張,不僅公然挑釁警方,同時更殺傷多位路人,因此,高雄縣長余政憲也在五月一日公然主張修法引進鞭刑制度來重懲飆車族。

這種迷信亂世用重典,其實不僅僅偏好「與人苦楚」的鞭刑,君不見前新黨立委周荃女士,不也曾在立法院大聲疾呼要引進令全國男士們驚心動魄的「去勢」刑罰?這種要將漢文帝時代已廢止、絕跡了超過二千年的肉刑──腐刑,重新復活的加諸在涉及嚴重的性犯罪者之上的提議,令人驚訝的竟獲得了甚多迴響。特別是不少婦幼團體成員,不乏認為這是「必要之惡」。所以,鞭刑制度會兩度受到形象不壞的民進黨政府成員的青睞,並不令人意外。

但是,究竟新加坡的鞭刑制度為何?台灣至今尚未見有對之特別研究者,本文嘗試對此制度略加探討,以提供關心此議題者一些論證的資訊。

新加坡乃繼承英國的法律體制。其鞭刑制度,亦源於英國。英國在1861年通過刑法修正案,將鞭刑制度僅限於十六歲以下的犯人,同時英國興起廢止死刑的討論,連帶地也對於鞭刑的人道性質進行討論。除了對於青少年犯保留鞭刑制度外,英國國會也在個別的法案中,對於某些犯罪施以鞭刑,例如:1898年通過的「取締流氓法修正案」(Vagrancy Act Amendment Act),對於藉剝削娼妓為生者,以及1912年通過的「白奴販賣法」(White Slave Traffic Bill)對於販賣人口者,都處以鞭刑。不過,實際上實施的甚少。反倒是在青少年犯的鞭刑甚多,從1858至1860年,每年平均590名;1893年達2900名;到1900年則高達3400名,以後每年降至2000名左右。直到1948年,英國國會通過刑法修正案(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48),將青少年犯改移送感化院取代鞭刑,英國才正式廢止鞭刑制度[1]。

新加坡的獨立(1959)是在英國廢止了鞭刑之後,但仍繼續實施鞭刑。不獨新加坡,今日世界上共有十七個國家實施類似鞭刑[2],但在東南亞國家中,只有馬來西亞與新加坡二國採行而已。目前新加坡處罰鞭刑之種類,在1966年通過一個以維護市容為目的,也就是著名的「破壞法」(Vandalism Act),來以重罰處罰塗鴉及破壞公私財產的行為之前,新加坡鞭刑僅限於刑法中造成人民身心重大傷害的罪嫌,包括:重傷害、搶劫、強暴及猥褻等罪。新加坡獨立前,殖民地政府因為母國英國早已廢止鞭刑,因此對於鞭刑的態度極為保守。例如1953年判決Cim Thian Hen & Others v. Regina案,首席大法官Murray-Aynsley就認為單純的犯搶劫罪也許已侵犯人身,但還不算太殘暴,所以不必給予鞭刑。但在獨立後,情況就大幅改變;例如:1959年的Yong Pak Yong v.P.P. (Public Prosecutor),首席大法官Wee Chong Jin便認為恐嚇罪已屬可處鞭刑之罪,1963年的Anwar v. P.P.,一案,法院認為在種族衝突時期,不尊敬其他宗教的話,亦屬可處鞭刑之罪。

關於鞭刑處罰,新加坡刑事訴訟法(Criminal Procedure Code )第231條規定,鞭刑的對象僅限於五十歲以下的男性;第229條規定,成年犯可處罰至多不能超過二十四鞭;青少年犯(七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則最多以十鞭為限;新加坡對於兒童,都可施以鞭刑,更是西方社會所不可容忍者。此外,對於刑鞭的尺寸,法律也有特別規定。成年犯的刑鞭,橫寬不能逾1.27公分,未成年犯的刑鞭橫寬則更小。

新加坡在執行鞭刑時也強調殺雞儆猴的功效,在執行時,雖然沒有採行公開行刑的方式,但每次執行時以三鞭為限,待傷勢復元後──至少三個月,才繼續執行。並且行刑前須經醫生做健康檢查,行刑過程倘犯人不能承受時,也會中止鞭刑。同時,如果醫生認定犯人的身體再也無法承受鞭刑時,可以聲請法院免除鞭刑,但法院得易以徒刑,最高不能超過十二個月。這些制度乍看之下,這是一個符合人道精神的刑罰,但是在犯罪心理學上,無疑是一個高招,它暴露出鞭刑的可怕:分期執行鞭刑,每次療傷三個月,期間犯人只能臥睡,所以整體行刑的時間甚長,同時,鞭刑後的疤痕,將終生留在身上,形成一個永遠無法抹滅的烙印。因此,一般犯人即使被處以鞭刑的鞭數雖少,但已足以使犯人終生受到震嚇的作用。故新加坡的累犯甚少,多半基於對於鞭刑的恐懼。

李光耀在1966年公布「破壞法」後,便將鞭刑超越刑事制裁手段的角色,進一步作為維持社會治安的工具。按理說,在政府公共建築物上張貼廣告、標語或噴漆,既不會妨害公共衛生、秩序,也不是暴力犯罪,一般國家多半處以罰金了事,但李光耀的「破壞法」卻對這種行為施以三至八鞭的鞭刑,這種嚴厲的處罰,為世界各民主國家所罕見。新加坡的鞭刑,之所以受到世界各國的重視,主因是在1994年發生了一件麥可‧費事件(Micheal Fay),才將世人對新加坡的印象,由外表花木扶疏、秩序井然的現象,轉變到認知新加坡之所以達到此外觀,卻是採行了極為嚴苛的鞭刑手段。所以,麥可‧費事件可說是新加坡鞭刑制度的最佳示範。

1993年9月18日在新加坡一個豪華住宅區的車輛,連續兩週被發現被塗污,新加坡警方便派人埋伏,終於在10月6日發現了一位塗鴉者便予逮捕,犯人為16歲就讀美國學校的香港人徐志豪(譯音),徐犯被帶至警局經過長達七個小時的訊問,終於供出了其他的共犯同學。次日早晨,警方帶著嫌犯到美國學校指認其他共犯,當場由課堂中拉出五名共犯,其中包括一位18歲的美國人麥可‧費,警察隨即到麥可‧費的家中進行搜索,查獲了兩個計程車用「不載客」的告示牌、一個「嚴禁吸煙」的告示牌、及「此處不通」和一些類似掛於公共場所的告示牌,麥可‧費供稱這是同學偷來並轉贈給他的,然麥可‧費仍被控五十三項罪刑,共四五四件塗鴉行為,1994年3月4日麥可‧費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三千五百元新幣之罰金及六下鞭刑,而麥可‧費的上訴亦隨即被駁回而確定,由於麥可‧費是美國青年,因此引起美國媒體的聲援,參議院並通過決議要求美國政府阻止新加坡的執行,柯林頓總統也呼籲新加坡總統王鼎昌能赦免麥可‧費,但新加坡政府堅持司法獨立及法律尊嚴,依舊執行,但赦免二下鞭刑,共執行四下鞭刑[3]。

新加坡的鞭刑制度被西方媒體批評為野蠻及不人道,但卻是新加坡政府與人民所堅決支持的刑罰。麥可‧費在事件鬧的風風雨雨之時,新加坡最權威的報紙海峽時報(Straits Times)在1994年5月29日作了一份民意調查顯示,幾乎九成以上的人民認為應維持鞭刑,例如贊成對強暴犯鞭刑高達99%,對擁有槍械92%,對猥褻罪88%,對搶劫82%,對塗鴉79%,另外認為生活在新加坡感覺很安全者高達99%,在郊區走路認為安全者高達96%,若問政府有無善盡治安之責,持肯定態度者高達98%[4]。

李光耀為何在1966年要通過破壞法?是否單純只是要保持市容的整潔?還是有控制人們言論自由及打擊政治異己的作用?依李光耀在1967年3月18日在新加坡律師公會晚宴上所提出的:「革新法律肅清貪污」的演講中,李光耀曾提及前一年通過本法的一段緣由,李光耀透露他本人和律政部長與總檢察署進行討論草擬條文,但檢察署的法律專家認為對於塗鴉犯施以鞭刑,是違反了刑法學的優良傳統,而拒絕草擬。李光耀堅持立法,是出於幾個構想:第一,塗鴉犯出沒不定,警察必須耗費甚大的精力,方能逮捕一人,如處以輕刑,並無嚇阻力;第二,塗鴉可能會宣揚反政府的文字,而只懂英文的法官不會瞭解其煽動文字會帶給社會多大衝擊,因此,宜施以重刑。就此而言,破壞法就不只是僅有維持優美市容的行政罰意義;第三,李光耀認為檢察署法律專家所代表的「法律良知」是僅對自己負責的良知,而忽視了這些破壞犯可能對社會所造成的侵犯,所以欠缺了對社會的良知[5]。這也是李光耀對於西方自由主義思想的排斥。

1966年可說是新加坡鞭刑制度的擴張期,新加坡實施了破壞法後雷厲風行,新加坡果然是面目一新,西方大城市、地下鐵、車站與車廂外醜陋的塗鴉現象,完全在新加坡絕跡,新加坡獲得了東南亞花園的美譽,1994年5月29日,新加坡英文海峽時報刊載的民調顯示:贊成塗鴉破壞者,應處鞭刑的比例,為79%,可見得民意支持之高。對於本案(麥可‧費)在母國引起沸沸騰騰,且幾乎一面倒的支持麥可‧費,但在英國及加拿大的反應,則完全不同。英國的一家電視台,曾對本案報導後,以「英國是否應重新恢復鞭刑制度」為題,歡迎觀眾Call in,結果在節目終了時,共有4,600通來電,贊成比例為97%;加拿大多倫多(Star TV)也在4月26日作了民調,1,902通來電中,認為新加坡鞭刑不算嚴苛者,占81%[6]。

除了破壞法運用鞭刑,帶來市容的整潔,以及人民財產安全的獲得保障外,新加坡在1985年通過「攜械犯罪法」(Arms Offemces Bill of 1985),對於持有槍械而犯罪者,一律處以鞭刑。依數據統計,在本法通過前八個月,每個月平均發生接近二十件的攜械搶劫案件,但實施該法後,三個月內才有十四個案件發生,平均每月不到五件,可見得本法的功效[7]。

新加坡對於鞭刑的實效,頗具信心,故在1989年修正移民法,對於逾期居留的外勞處以鞭刑。這個立法更引起國內及鄰國(馬來西亞、印尼)極大批評。因為在新加坡就業的人口約有八十萬人,占全國人口的四分之一,但本法主要是防止偷渡客,且來自貧窮的印尼及馬來西亞。這些非法移民,總計約有一萬名左右,都是擔任粗賤的工作,薪資微薄,往往還需寄錢回老家養活家人。這些非法入境者本身屬於令人同情的弱勢族群,且其違法毫無任何暴力色彩,官方之所以要以鞭刑處罰,主要目的是讓這些犯人遭受痛苦的鞭刑,因為當時不少偷渡客願意坐牢(因為有免費的三餐提供),且遣返回國後幾乎又立刻會偷渡回新加坡,所以才採行鞭刑。果然成果卓著。新加坡這種對鄰國窮苦人民採行這種苛刑,不會被絕大多數是信奉佛教,且較有慈悲心的華裔人民所接受[8]。同樣的在1994年5月29日,海峽時報所做的民調顯示:贊成對偷渡客採鞭刑者,是所有贊成處鞭刑罪別比例最低的,僅有34%,比較起贊成對強暴案處鞭刑的99%、搶劫的82.%及塗鴉的79%,民眾贊成的比例簡直判若雲泥。這也是李光耀式的立法模式:立法目的不必必然反應民眾的感覺!當然本法通過後,造成新加坡與鄰國(特別是印尼)的嫌隙。

1994年又通過立法對吸食毒品超過五十次者,亦可採取鞭刑。目前為止,每年實施鞭刑究竟有多少案例,新加坡政府並未公布,但依前新加坡勞工陣線領袖,也是新加坡獨立前自治政府首席部長(Chief Minister)David Marshall就曾批評鞭刑制度,是一種野蠻與荒謬的制度,它貶抑了個人尊嚴(It cheapens the human individual),他更進一步指出:當我聞知每年在新加坡有近千名被處鞭刑,我也覺得自己已遭了貶抑[9]。由David Marshall上述談話,我們可知新加坡每年接近有一千名犯人接受鞭刑。如果按以強暴犯這個當然遭受鞭刑的罪而論,1996年有99人,1997年有103人被控此罪,則這個近千名的數字似乎已接近事實。

到底我國應當採納鞭刑與否,一般村夫野婦的泛道德主義或直覺性質的正義觀,當會支持採行此制度。但是我們必須強調,文明國家的法政制度也應該反映在國家公權力處罰的性質之上。國家絕對不可採行「以暴止暴」的「原始叢林法則」,來處罰人民。否則這種手段所造就出來的法治社會,將是一種隱藏著「嗜血性」的市民社會,暴力的因素將會在社會中孳生,假以時日,新一代的政治人物與社會,將會不知不覺的對暴力習以為常,終究會埋葬法治社會的文明。

我們可以想像一下實施鞭刑的慘狀:犯人被剝光衣裳,綁在一個類似油畫的掛架上受刑,一鞭下去,犯人哀號震宇,皮開肉綻,血肉橫飛。犯人經常昏蹶,但清醒後立刻再度受刑。這一幕幕只有在專制極權的黑暗統治才能看到的慘劇,難道是台灣所盼望的良法美制?恐怕值得懷疑。

猶記得去年當內政部長張博雅主張引進鞭刑的見解發表後,一位後來也入閣擔任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的學者黃宗樂教授,也在自由時報發表了「我國不可走回頭路」一文。不少支持民進黨政府的人士頗常以日本統治台灣是以高度的法治文明,來表示日本殖民政府並不將台灣視為二等國土。黃宗樂教授此篇文章,卻提供了國人一個極中肯的史實。該文指出,日本帝國據台時,在1904年1月曾經發佈「罰金及笞刑處分例」,對台灣人民施以笞刑。按日本本土已在十九世紀後葉明治維新後,引進德國刑事法律制度,廢止此種刑罰,何獨施此惡刑於台灣?日本總督府明白宣布其制定本法的理由為:「本島人與清國人大都文化及生活程度低落,拜金思想又強烈,以短期自由刑拘禁於現制監獄,不僅絲毫不覺痛苦,反而懷有安居溫飽之戀,故應帶以科處罰金或笞刑。使切合實際」。本條例實行當年,即有2,446人受罰,1913年達到6,230人。至1921年才廢止。故黃教授本文認為,台灣有此慘痛的歷史,不宜再走回頭路[10]。

這是一件令我們全體國民難以忘懷的一段史實,當我們同樣以人道主義或法治文明的角度來評判這種也是廣義「肉刑」的鞭刑是否有必要引進到台灣來的同時,也應該想想靠著公權力加諸在人民肉身上的暴力,來處罰人民的過錯,是否真正的能夠造就成一個安和樂利的社會?我們回想台灣在40至60年代,治安情況之佳,一向居亞洲之冠,也全非實施鞭刑所致。所以,不禁令人想起德國過去一位偉大的刑法學者李斯特(v. Litzt)所說的名言:最好的刑事政策,便是好的社會政策。當今台灣治安的惡化,應該溯其根源,政府施政的錯誤,經濟狀況的惡劣、政客的貪婪等等,都是推卸不了的理由,如果光只想由「打屁股」的鞭刑著眼,恐怕只見其枝末,而忘其本幹也。為了提昇我國法治國家的文明屬性,我們應該堅決的反對引進鞭刑的提議。我們為我國政壇上有提此議的政治人物感到惋惜,為何他們會想到使用這種殘忍與赤裸裸的暴力手段?莫非政黨鬥爭的慘烈,已使人不知不覺的變成了鐵石心腸與染上了「嗜血症」?倘如此,我們真應該為人類產生民主代議體制而悲傷,也為台灣的民主前途而感到憂心。


[1] Tan Cheow Hung , ,,Spare the Rod and Spoil the Child?’’-A Passionate Defence of Singapore’s Caning of Vandals.,Adminst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1995, p.9.

[2] 這十七個國家大部份在亞洲及非洲,例如阿富汗、巴哈馬、汶萊、伊朗、安曼、馬來西亞、巴基斯坦、沙烏地阿拉伯、南非、蘇丹、史瓦濟蘭、千里達、托貝哥、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葉門、辛巴威及新加坡。

[3]麥可‧費於遭受鞭刑後返美,兩年後,麥可‧費在美國因販賣毒品被捕。新加坡官方即曾振振有詞的認為當年的鞭刑並未冤枉好人。

[4] Gopal Baratham, The Caning of Michael Fay, Singapore Press, 1994.,p.65.

[10]見自由時報,89年9月11日,自由廣場,黃宗樂教授之「我國不可走回頭路」。 


引文来源  亂世用重典?--談新加坡的鞭刑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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